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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40元,被罚952000元!食品企业不服~

时间:2019-07-15 09:41 │ 来源:澎湃新闻 │ 阅读: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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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9日下午,柯城法院对一起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在网上同步直播。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50余名执法人员参与旁听。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0日,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租赁的冷库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的蛋制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查封。2019年3月,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食品货值金额9.52万元,其中已流入市场销售违法所得14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因大部分食品未流入市场,实际危害后果轻微,且抽检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故予以从轻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40元、没收违法食品、罚款95.2万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庭审历时三小时,原、被告围绕被告是否有管辖权、货值金额认定是否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展开激烈争辩。

原告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生产规模小,应认定为小作坊,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罚款金额1万元以下。

被告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小作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罚款95.2万元等处罚决定。

目前,案件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延伸阅读

食品标签“早产”开出大罚单


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记者毛伟豪)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7日宣布:北京市通州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因虚假标注食品标签问题,被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公司法人5年内禁止入行。这是北京食药监管部门依据新食品安全法作出的首例“吊证”并对当事人予以从业资格处罚的案件。

2015年11月,通州区食药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北京万全居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已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卤蛋、包子、紫薯包等食品,核查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出库单时还发现该企业曾多次销售生产日期“早产”的菜团子、枣窝头、白豆沙包等食品。上述食品共涉及12个品种,货值金额9000余元,违法所得2000余元。

据通州区食药监局稽查大队队长杜伟利介绍,该企业长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情节严重。食药监管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作出吊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此外,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雪峰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违法货值金额不到万元就受到“吊证”并“禁入”的处罚是否过重?对此,北京市食药监局法制处处长冀玮表示,食品标签“早产”、过期食品偷改标签,是屡禁不绝的“行业潜规则”。过去,因为这一类案件的货值金额不大,检测结果也往往合格,受法律法规限制,多是进行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惩处力度不足。

而新食安法处罚依据考量的是违法性质的严重性,并不仅限于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量。食药监局表示:上述企业10余个品种长期存在着标签造假的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丧失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底线,其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因而处以“吊证”并“禁入”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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